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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02207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35:17关于第41802207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31号
申请人:马志龙
委托代理人:甘肃权毅知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牙古白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1802207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640211号“西站马老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5年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餐厅照片;
2、营业执照;
3、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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