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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012919号“PIXEL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35:10关于第27012919号“PIXEL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1478号重审第0000000875号
申请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1478号《关于第27012919号“PIXEL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8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行终6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5576号决定对第5182272号“Pix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2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305576号决定,本院所作的已生效的(2022)京行终3805号行政判决亦基于“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可视为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裁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裁定作出之后,本院诉讼费用仍由谷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另,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声明放弃第5140938号“PIXEL 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PIXEL”的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整体具备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故申请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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