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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84668号“臭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31:47关于第62784668号“臭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373号
申请人:杭州微念创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4668号“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4558号“臭宝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臭宝”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臭宝”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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