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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18311号“长白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9:57关于第62318311号“长白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44号
申请人:珠海斯丹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8311号“长白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开始使用,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线上、线下推广,“长白山”已成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核心经营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259号“长白山谷”商标、第12539085号“长白山人 CHANGBAISHANREN及图”商标、第19389874号“长白山村”商标、第41483262号“长白山泉及图”商标、第25382233号“长白山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长白山”,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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