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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69939号“希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9:07关于第65169939号“希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080号
申请人:上海子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69939号“希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88636号“希卡秀XIKAXIU”商标、第8920419号“圣希卡SIG-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公司已被注销,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恳请待其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到期后未进行续展,现已是无效状态,不再是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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