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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9544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6:46关于第6059544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638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544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8667A号“小霸王 The bully及图”商标、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第32996765号“小霸”商标、第59469700号“霸王”商标、第5943300号“世纪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元素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五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电插座、安全头盔、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小霸王”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小霸王”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小霸王”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小霸”、引证商标五汉字“世纪小霸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解装置、安全头盔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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