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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43411号“挑妃TIAO F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6:39关于第13943411号“挑妃TIAO F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92号
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要巨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13943411号“挑妃TIAO F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0870号“姚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5938号“姚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姚记”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姚记”商标完全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其目的是借驰名商标所累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自己的商业活动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给申请人企业声誉、产品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损害,最终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争议商标与我国主流价值不符,会对我国良好的社会风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工商登记证明;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行业排名;6、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7、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8、申请人维权记录;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外包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具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混淆,更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时间较为久远,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负面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所列案件并非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当然理由和依据。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8类、第16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OkCocaCola”、“OKPEPSI”、“彪马”、“米其林”、“旺旺盛达”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4月21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姚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方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姚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196件,其中包括“OkCocaCola”、“OKPEPSI”、“彪马”、“米其林”、“旺旺盛达”等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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