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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85034号“外祖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01:40关于第35085034号“外祖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646号
申请人:重庆市永川豆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璧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艺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35085034号“外祖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恶意发起行政投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第4425634号“外祖母Grandm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投诉情况;2、开店规则截图;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及使用情况;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外祖母”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存在关联性,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外祖母”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7月21如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品(辣)、酱油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应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理由,但因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发起投诉的理由尚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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