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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64214号“科大学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34:07关于第39964214号“科大学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598号
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好教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9964214号“科大学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所以前沿科学和高新技术为主,兼有医学、特色管理和人文学科的综合性全国重点大学,具备极高知名度。长久以来,申请人一直以“科大”对外宣传使用,这已经为大众所接受和认可,“科大”已经成为了申请人的代名词,“科大”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661698号“中国科大”商标、第3024362号“中科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安徽省内企业,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其理应知道申请人及“科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个含有“科大”商标,并在对外宣传中多次提及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企图,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作为教育培训品牌,本身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排名情况;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所获奖项;
4、申请人使用“科大”的宣传材料、搜索引擎关于“科大”和申请人的对应关系;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就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争议商标已和被申请人建立了之间的商业联系,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外宣传广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额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傍名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认读文字“科大学府”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国科大”、“中科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合肥市,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排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科大”作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简称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合肥市,均从事教育培训类行业,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科大学府及图”、“科大好教师”系列商标,难谓巧合、善意。被申请人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科大学府及图”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科大学府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以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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