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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75196号“智励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33:03关于第59175196号“智励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47号
申请人:君相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5196号“智励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226153号“智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还认为,该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我局引证的第7226153号“智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申请商标“智励王”使用在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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