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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0403号“苏瑞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32:04关于第63410403号“苏瑞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841号
申请人:江苏苏伯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0403号“苏瑞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苏瑞膜”具有独特的含义,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04402号“苏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可知,“苏瑞”确为我国烈士姓名,“苏瑞”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用植入物、牙科用充填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用植入物、牙科用充填器械”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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