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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43704号“轉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3:50关于第56243704号“轉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186号
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43704号“轉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904123号商标、第17392621号商标、第18851804号商标、第19336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员招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员招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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