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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98174号“TIM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3:42关于第32998174号“TIMI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57号
申请人:天美时集团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铿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1日对第32998174号“TIM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74号“TIMEX”商标、第5438012号“TIMEX MARLIN”商标、第9164381号“TIMEX IQ”商标、国际注册第1196000号“TIMEX DATA LINK”商标(14类)、第176310号“天美时”商标、第16520270号“天美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品,其注册会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及其“TIMEX”、“天美时”品牌的介绍;
2、商标注册信息;
3、驰名裁定;
4、“TIMEX”、“天美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案例;
6、申请人商标档案;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TIMEX”、“天美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相关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及其零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针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TIMEX”、“天美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钟表及其零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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