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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23279号“EM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52:04关于第22923279号“EMM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3279号“EM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14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香皂;洗发液;浴液;洗面奶;肥皂;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牙膏;皮革膏;擦亮用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复审商标名称结合其核定商品进行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形。撤销决定书的认定与申请人搜寻的结果不符,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词典复印件、商标注册证;
2.商品图片、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上。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的商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发票与商品图片的产品重量不符,交易数量较少,且缺乏与之对应的销售合同。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香皂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孙昕
陈雪青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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