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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91218号“开始喝茶ON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9:26关于第62891218号“开始喝茶ONC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819号
申请人:开始喝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1218号“开始喝茶ON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42840号“開始喝茶KAISHIHE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是在先申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整体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知悉并了解申请商标和美术作品并进行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页、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在先已注册商标注册证、微信公众号、微博相关文章截图、百度检索、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天猫及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在先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美术作品的图片、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开始喝茶”及拉丁字母组合“ONCHA”构成,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开始喝茶”及拉丁字母组合“ONCHA”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開始喝茶”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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