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248294号“贝登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1:02关于第63248294号“贝登医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271号
申请人:南京贝登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8294号“贝登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9227号“贝登”商标、第29659475号“贝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理疗设备、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