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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84446号“斐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0:55关于第30084446号“斐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01号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圣伯朗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0084446号“斐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飞科”商标在电动剃须刀、挂烫机、空气加湿器等个人护理器及智能家居电器商品上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的第4114321号、第9814904号、第9814897号“飞科”商标、第4193798号、第13132610号、第3794098号“飞科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家庭常用的家居电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32668号、第17245201号“飞科”商标、第9968395号、第17245374号“飞科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全球旅游胜地地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飞科”商标列表;
2、电视广告照片、杂志与网络广告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门店照片;
3、销售发票;
4、电子商务平台门店;
5、《剃须刀国家标准》、起草单位证书;
6、所获荣誉;
7、相关裁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在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浴室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7日的第169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0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9类电熨斗、电开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1类杯、刷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1类电吹风、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的主要识别部分“飞科”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且第二个汉字亦相同,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七至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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