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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27334号“SES DIGITAL TW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9:43关于第59327334号“SES DIGITAL TW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039号
申请人:固体能源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27334号“SES DIGITAL T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7782号“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30716号“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5025号“科电航宇 SEAS UP IN THE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61410号“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S DIGITAL TWIN”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虚拟现实眼镜;电极;阴极;蓄电池隔板;阳极;原电池;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手表、电池充电器、导航仪器、半导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虚拟现实眼镜;电极;阴极;蓄电池隔板;阳极;原电池;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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