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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99243号“SI5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9:20关于第61799243号“SI5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978号
申请人:上海美丽田园医疗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99243号“SI5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61443972号“5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7571号“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72995号“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38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231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233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959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950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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