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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76199号“FRENCH GLOSS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9:06关于第57276199号“FRENCH GLOSS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729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76199号“FRENCH GLOSS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法国已获准注册,法国已同意申请人将包含“FRENCH”的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因此,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也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所含地名“FRENCH”真实表示了申请人所在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地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在法国获准注册的公证认证原件及主要部分的翻译。
经复审查明:《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含有“FRENCH”可译为“法国的”,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如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FRENCH GLOSSING”是申请人最新推出的在沙龙院线专项服务,旨在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专业的美发服务,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络释义、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关于“FRENCH GLOSSING”的相关信息及翻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提交申请商标在法国获得注册的公证认证原件,即可视为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获得法国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的“FRENCH”可译为“法国的”,“GLOSSING”可译为“上光、磨光”。申请商标“FRENCH GLOSSING”整体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头发染色服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吴立辉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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