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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67694号“大骏购物中心 DAJUNGOUWUZHONG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8:15关于第62367694号“大骏购物中心
DAJUNGOUWUZHONG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558号
申请人:上海大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承丰法律咨询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67694号“大骏购物中心 DAJUNGOUWUZHONG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96404A号“大骏百货 DAJUNBAIHUO”商标、第53796405A号“大骏百货 DAJUNBAIHUO”商标、第60937064号“大骏建设”商标、第4400659号“駿大”商标、第27492159号“骏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使用领域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声明、员工铭牌、申请人综合事务材料、宣传图片、合同、发票、商场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字及对应拼音“大骏购物中心 DAJUNGOUWUZHONGXIN”组成,与引证商一、二、四、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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