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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98759号“大叔的牛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07:54关于第63898759号“大叔的牛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424号
申请人:高鹏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98759号“大叔的牛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引证的第16800082号商标、第41051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七)类似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家具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5833923号商标、第9219269号商标、第19830337号商标、第40395327号商标、第14331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71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1827号商标、第61696829号商标、第63820556号商标、第62925220号商标、第61496198号商标、第61694499号商标、第61695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家具出租”以外的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家具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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