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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88347号“Airp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39:56关于第45988347号“Airpi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603号
申请人:陕西新丝路咖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明珠图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988347号“Airp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IRMIX”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系对申请人“AIRMIX”品牌的恶意抄袭。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海报、微信宣传截图、宣传册、产品及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南京明珠图书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展示、广告、市场调查研究、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显示有时间要素的照片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AIRMIX”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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