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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79750号“XHUDA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11:51关于第41479750号“XHUDABEAU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78号
申请人:秀黛美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加阳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对第41479750号“XHUDA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864594号、第22864594A号“HUDA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HUDABEAUTY”作为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域名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申请人“HUDABEAUT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UDABEAUTY”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具有抄袭、复制、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创始人宣誓书及相关作品设计的往来邮件;“HUDABEAUTY”作品的宣誓书及底稿;“HUDABEAUTY”品牌报道及公证书;电商销售情况;推广材料;“HUDABEAUTY”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中文摘译;“hudabeauty.com”域名的WHOIS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品牌简介;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有“LATIKA 拉缇佧”、“FLORMAR STAR”、“clouccc”、“LOVE ESSENCE”、“MAC KMCS”、“SONDOSALQATTAN”等商标共7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将“HUDABEAUTY”、“hudabeauty.com”分别作为其企业字号及域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的损害。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UDABEAUTY”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微博信息等部分证据虽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尚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在“清洁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名下70余件商标集中于第3类,包括“LATIKA 拉缇佧”、“FLORMAR STAR”、“clouccc”、“LOVE ESSENCE”、“MAC KMCS”、“SONDOSALQATTAN”等,与国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妆、美容产品和美妆博主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XHUDABEAUTY”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HUDABEAUTY”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其商标的设计思路及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相近性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被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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