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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44569号“潜水艇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11:37关于第30444569号“潜水艇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77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洪新兴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0444569号“潜水艇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81585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41642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29184号“潜水艇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职业执照;3、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车间及库房照片;5、申请人商标列表;6、商标许可合同;7、申请人产品照片;8、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10、申请人纳税证明;11、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及发票;12、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网络及媒体宣传照片、室外宣传照片;13、所获荣誉;14、专利证书;15、申请人商标产品检测报告;16、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行政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96184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已在商评字[2020]第0000196184号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我局已对此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本案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产品展示”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产品展示”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产品展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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