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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04418号“AP AIR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10:09关于第47404418号“AP AIR 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146号
申请人:上海曼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04418号“AP AIR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本案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第11430208号“AP AIR PLUS”商标的再保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38015号“air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1430208号“AP AIR PLUS”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足部磨砂膏;非药用护足霜;梳洗用制剂;洗衣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色剂、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再保护,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色剂、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不具备再保护注册的事实基础。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色剂、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波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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