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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256866号“回春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7:49关于第32256866号“回春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94号
申请人:焦作市回春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古贡堂食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32256866号“回春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注册一百多件商标,商品服务所属行业之间跨度较大,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已超出正常企业的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8件商标,横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其中包括“壮可丰(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千金梦”、“齐鲁大地”、“状元龙”、“财矛”、“皇宴”、“蟹千金”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4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2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8件商标,横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其中包括“壮可丰(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千金梦”、“齐鲁大地”、“状元龙”、“财矛”、“皇宴”、“蟹千金”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商行,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所涉及行业较为分散,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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