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848646号“行十设计 T.E.N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7:35关于第62848646号“行十设计 T.E.N DESIG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842号
申请人:行十设计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8646号“行十设计 T.E.N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行十设计”整体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08515号“TEN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供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作品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行十设计 ”、拉丁字母组合“T.E.N DESIG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TENHEALTH”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但企业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