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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524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6:58关于第592524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40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2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374999号、第35575329号、第20085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北京有趣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被核准注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截图、企业活动图片及展会图片、荣誉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北京有趣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经主管机构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稿的撰写;广告脚本编写;广告传播策略咨询;无线电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稿的撰写;广告脚本编写;广告传播策略咨询;无线电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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