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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21027号“鸿蒙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4:49关于第62821027号“鸿蒙智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3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21027号“鸿蒙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63732号“鸿蒙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第60939540号“HL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未复审,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引证商标注册情况、“鸿蒙”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电动牙刷”商品上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中文“鸿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鸿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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