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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4240号“锦江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4:42关于第62354240号“锦江乐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97号
申请人:上海锦江乐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4240号“锦江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853号“錦江JIN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密切的商业联系。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共存协议。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复印件和原件形式)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注册人官网信息页、申请商标介绍、引证商标流程页、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签订的共存协议、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锦江乐园”,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錦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提供水上乐园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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