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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0865号“陆军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2:52关于第63280865号“陆军1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029号
申请人:哈尔滨米得利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0865号“陆军1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08540号“陆军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代表含义、行业属性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极易将其区别开来,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是独创性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以及深刻的内涵,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轮胎所获专利证明及相关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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