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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3711号“BROW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44:47关于第63823711号“BROW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471号
申请人:杨滨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3711号“BROW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衍生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9262号和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31206号“百灵牌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1095880号“布朗BROW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在先商标是在引证商标八之后被注册成功,说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ROWNS”与“BRAUN”百度翻译信息页;2、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4、在案案件裁定书;5、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至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烫发用铁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推子、烫发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ROWNS”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中“BRAUN”,引证商标四、五、七中“Branu”,引证商标八中外文“BROWN”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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