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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02579号“标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43:56关于第43602579号“标里巴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36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专利巴巴专利商标申请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3602579号“标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827948号“阿里巴巴”商标、第28719798号“阿里巴巴”商标、第41057399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的摹仿恶意,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阿里巴巴”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概况;
3.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未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45类法律研究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在案证据表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标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阿里巴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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