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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2161号“良亭送茶LIANGTING SEND 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2:11关于第64672161号“良亭送茶LIANGTING SEND
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21号
申请人:湖北良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2161号“良亭送茶LIANGTING SEND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4249号“良婷LIANGTIANG及图”商标、第19144314号“良婷LIANGTIANG及图”商标、第20078179号“良婷LIANGTINGGUO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甜食;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甜食;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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