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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04074号“双十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0:35关于第42404074号“双十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98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向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2404074号“双十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天猫自2009年开始推出“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已成为全国人民网购的盛宴。“双十一”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7371号“双十一”商标、第16288924号“双十一”商标、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第35915838号“双十一狂欢节”商标、第27193687号“双十一狂欢节”商标、第10412723号“双十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仅直接描述了服务的时间、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且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其投入使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品质、内容、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双十一”、“双十二”品牌知名度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双十一”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调研报告、财务报告;5、天猫的基本情况介绍;6、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旗舰店的截图;7、宣传推广资料;8、在先决定书;9、“双十协定”于百度百科的介绍;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重审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双十一”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已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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