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258129号“伴台 193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25:56关于第62258129号“伴台 193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957号
申请人:贵州创造阳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58129号“伴台 19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7115号“壹玖叁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1935”,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1935”是“遵义会议”召开的年份,“遵义会议”是中国共产党的重要会议,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