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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81511号“苏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23:50关于第60581511号“苏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75号
申请人: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81511号“苏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42613号商标、第224423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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