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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04036号“QSTE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22:24关于第44104036号“QSTEL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949号
申请人:赛诺菲安万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镜湖区美进日用品销售部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4104036号“QSTE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名使用的“OSTELIN”及其中文音译“奥斯特林”系列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OSTELIN”商标的抢注,与申请人的第44091477号“OST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91528号“OST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00746号“奥斯特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056467号“奥斯特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了数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还抢注了大量他人在先商标,且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OSTELIN”品牌介绍;
2、媒体报道;
3、网络平台介绍及销售页面;
4、网络检索结果;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所注册商标原品牌官网及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维生素制剂;牙用光洁剂;婴儿食品;隐形眼镜清洁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
2、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5类“鱼肝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鱼肝油”等。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8674299号“DERMACOL”商标、第52301185号“ORLISTAT HEXAL”商标、第53543983号“OOSTELIN”商标、第48633997号“铺若丝芙 PURENSKIN”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申请日相同,故不宜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使用和宣传中常将中文“奥斯特林”和英文“OSTELIN”商标结合,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QSTEL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OSTELIN”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知名保健品品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48674299号“DERMACOL”商标、第52301185号“ORLISTAT HEXAL”商标、第48633997号“铺若丝芙 PURENSKIN”商标等,且多已被驳回。此外,被申请人申请的第53543983号“OOSTELIN”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亦已被驳回。在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奥斯特林”或“OSTELIN”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牙用光洁剂;隐形眼镜清洁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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