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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738364号“潮府茶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5:51关于第31738364号“潮府茶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809号
申请人:上海潮府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1738364号“潮府茶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潮府”及“潮府馆”品牌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55921号“潮府酒家”商标、第8252547号“潮府馆”商标、第19971388号“潮府”商标、第13667193号“潮府 CHAOFOOD及图”商标、第19971719号“潮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关于潮府馆的介绍;
2、关于潮府馆入驻世博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3、新民晚报相关报道;
4、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实景照片、菜单等;
5、房屋租赁合同;
6、潮府馆各类发票;
7、各类推广合同复印件;
8、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粉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44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488077号“富士樱”商标、第62338618号“富士桜”商标、第57818699号“德邦力特净”商标、第55855951号“潮府茶馆”商标、第44607657号“大禹德邦”商标、第17185902号“优宠会”商标、第14309998号“奥普斯”商标等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及咖啡、面粉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潮府茶馆”构成,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488077号富士樱”商标、第62338618号“富士桜”商标、第57818699号“德邦力特净”商标、第55855951号“潮府茶馆”商标、第44607657号“大禹德邦”商标、第17185902号“优宠会”商标、第14309998号“奥普斯”商标等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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