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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77258号“福元昌古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5:42关于第41277258号“福元昌古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702号
申请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耀盛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勐海县福元昌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3日对第41277258号“福元昌古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142027号“福元昌 FUYUANCHANG”商标、第37116410号“福元昌 FOR YOU CHANGE”商标、第37289163号“福元昌号”商标、第19142548号“陈升福元昌”商标、第17582161号“易武福元昌 YIWUFUYUANCH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高达117件商标,其数量远远超出使用需求,其中包含将茶叶行业的通用词汇、含有地名的词汇及含有少数民族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其意图为独占公共资源,手段属不正当,且极易造成民族不团结等不良后果。三、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多家在先系列商标“福元昌”、“同庆号”、“宋聘号”等的摹仿,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搭乘他人商誉的恶意,意图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并有损公平竞争是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风气和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福元昌号”是申请人茶道文化顾问余智畅先生的祖父余福生创立,后有申请人创始人陈升河先生将其传承,申请人“福元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导致消费者误导,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百度百科“古树茶”释义截图;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系列商标情况;4、申请人茶道文化顾问余智畅先生介绍;5、申请人公司介绍;6、被申请人摹仿及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介绍;7、“相关判决、评审文书;8、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福元昌”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且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情形,并不存在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电商平台宣传销售及订单截图;2、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0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方便面;蜂蜜;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福元昌古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福元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方便面;蜂蜜;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食品用糖蜜;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含有文字“古树”,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该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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