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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69513号“鹰瞳扫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4:29关于第60969513号“鹰瞳扫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43号
申请人:北京鹰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9513号“鹰瞳扫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眼镜(光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1615号“鹰瞳及图”商标、第43284066号“鹰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2375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2298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9326号图形商标、第27619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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