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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76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54:00关于第635076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854号
申请人:诸暨市浮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7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8661号图形商标、第32732590号“易占及图”商标、第13680077号图形商标、第30019967号“安瑞斯及图”商标、第19768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浙江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室内设计;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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