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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08810号“李熊记有限公司 熊 LEE HOONG KEE LIMITE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3:16关于第9308810号“李熊记有限公司 熊 LEE HOONG
KEE LIMITE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熊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308810号“李熊记有限公司 熊 LEE HOONG KEE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0067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服务上,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销售单;
3、名片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单、名片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信息,但未能体现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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