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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50821号“浦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4:51关于第41650821号“浦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5216号重审第0000001234号
申请人: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15216号《关于第41650821号“浦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035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浦楼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浦楼公司负担。
经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79390号“浦楼”商标、第35496602号“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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