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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23099号“乐康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4:36关于第60823099号“乐康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03号
申请人:青岛欧标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23099号“乐康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77674号、第49977572号、第60730331号、第59410472号、第594002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净化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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