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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25159号“劉鴻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1:14关于第22725159号“劉鴻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44号
申请人:合肥泓添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明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2725159号“劉鴻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15312号“刘鸿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2017年一直利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其名下多达86件商标,属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注册证明;
2. 被申请人官网、简介;
3. 荣誉证书;
4. 相关报道;
5. 相关判决书;
6. 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微信宣传标识、加盟协商的聊天记录、外卖销售聊天记录、门头订做单及图片。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月饼等商品上使用与“劉鴻盛”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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