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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01579号“堂鲜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09:52关于第60401579号“堂鲜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34号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01579号“堂鲜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堂鲜森”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所设计、独创,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0168号“森鲜 FOREST FRES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10192号“森鲜 FOREST FRESHF”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51027号“森鱻 SEN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堂鲜森”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森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耳;腐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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