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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43527号“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58:55关于第60743527号“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977号
申请人:厦门悠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3527号“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90933号“华实至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29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等商品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Y”图形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李焱
杨乐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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