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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95795号“ANT COLO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56:53关于第24295795号“ANT COLON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6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木蚁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4295795号“ANT COL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036541号“ANT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36942号“ANT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86804号“ANT CAM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7255号“AN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210830号“ANT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63484号“ANTN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62795号“ANT SD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161805号“ANT ASSIST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580609号“ANT FO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79664号“ANTFORT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957343号“ANT AL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阿里巴巴集团与申请人及蚂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材料;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服贷款、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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